档案法实施条例PPT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是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的条例。201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是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的条例。201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由国家档案局公布,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2020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2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736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列为国家档案保管范围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前款所称档案,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中央和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二)统筹规划全国档案事业发展,制订档案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指导、检查、监督、协调中央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业务工作;(四)集中统一管理党和国家的重要档案资料,保守党和国家机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五)组织、协调全国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推进档案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六)制定档案工作有关标准;(七)负责全国档案专业教育的宏观管理;(八)组织、开展档案宣传工作;(九)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档案法》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五)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六)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五)组织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学习,开展档案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推广先进的档案管理技术和方法。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制定本单位档案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档案分类标准和档案业务规范,对档案进行分类、编号、整理和装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档案分类标准和档案业务规范,对档案进行分类、编号、整理和装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密级和是否对外公开。对于不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销毁。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借阅、复制和利用制度,按照规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方便利用。第十四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霉、防潮、防尘、防鼠、防高温、防污染等保护工作,确保档案的安全和完整。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电子档案的管理,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电子档案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规范。第十六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统计和汇总,建立档案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利用档案。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支付相应的费用。第十九条档案的公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第二十条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便利。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档案收集、整理、移交做出显著成绩的;(二)档案保管、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档案利用、开发取得突出效果的;(四)档案学理论研究、档案科研做出重要贡献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六)从事专(兼)职档案工作满15年的。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工作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档案机构的;(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照规定移交、鉴定、销毁档案或者随意改变、毁损、丢失档案的;(三)对档案的保护、管理不当,导致档案遗失、损坏或者泄露的;(四)违规利用、公布档案,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五)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利用手续或者违规收取费用的;(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4日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并非真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全文。真实的条例内容可能更加详细和复杂,并可能随时间进行修订和更新。如需获取最新的条例内容,建议直接查阅政府官方发布的法律法规数据库或相关部门的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