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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建设工程安全生...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条 (安全生产方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五条 (安全条件)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前,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确保工程安全。第六条 (提供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七条 (禁止行为)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第八条 (安全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第九条 (禁止暗示)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条 (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第四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四条 (监理职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三)未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即允许上岗作业的;(四)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