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计划,不得随意增加或者缩减课程和课时,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教学要求,不得占用寒暑假、法定假日、双休日和课余时间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充分保障残疾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并为其参加适合其身心特点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合理便利。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公益活动。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第五章 司法保护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在幼儿园、学校、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休息室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创作、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色情、暴力、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作品,或者利用网络、电子信息屏等公众信息平台向未成年人发布有害信息,或者引诱、胁迫未成年人从事相关活动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止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处罚。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前款规定的场所距离学校、幼儿园近傍不足二百米,或者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以及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殴打、虐待等手段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