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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法律法规PPT

戒毒工作的总体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戒毒工作的总体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愿戒毒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社区戒毒和康复第十二条 社区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社区戒毒工作。公安机关指导、支持和帮助其开展社区戒毒工作。第十三条 社区康复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社区康复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其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法律责任与执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更全面准确的信息,可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相关文件或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戒毒工作的具体规定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接受检测;对拒绝接受检测的,应当强制检测。经检测,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且尚未戒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对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合理的布局和适宜的环境,配备相应的戒毒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毒瘾戒除康复措施,并为戒毒人员提供相应的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禁毒委员会部门制定。戒毒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食宿、医疗、交通、通讯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第二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技能,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二十五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限期脱管、强制隔离戒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为戒毒法律法规的部分内容,由于篇幅限制,无法将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列出。如需了解更多信息,建议查阅中国人大网或国务院有关网站上公布的法律法规,也可以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戒毒工作的监督与保障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综治工作考核内容。禁毒委员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第二十七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与吸毒人员进行帮扶、疏导、心理咨询和康复训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等活动,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帮助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就业。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提高戒毒效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专门学校的入学标准、教育内容、课程设置、师资培训等给予指导和支持。戒毒工作的国际合作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推动禁毒执法合作。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籍戒毒人员的管理,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办理。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戒毒工作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 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不得从事危害自身、他人和社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脱管、漏管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吸食、注射毒品经劝说、警告、责令限期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第三十六条 对于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第三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戒毒人员有严重疾病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戒毒工作与康复第四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和康复指导,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恢复健康。戒毒治疗和康复措施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第四十一条 戒毒人员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康复机构进行戒毒治疗、康复。指定的医疗、康复机构应当具备从事戒毒治疗、康复业务的条件,并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禁毒委员会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康复标准。第四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诊疗操作规程,保障戒毒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戒毒治疗和康复业务的指导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反馈给公安机关和戒毒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或者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依据之一。戒毒工作与家庭支持第四十四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帮助和支持戒毒人员戒除毒瘾,预防和制止复吸行为。家庭成员应当积极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为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第四十五条 戒毒人员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遵守家庭美德,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积极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家庭和睦。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家庭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禁毒社会工作者驻家服务。禁毒社会工作者应当协助戒毒人员家庭制定戒毒计划,提供戒毒知识和心理咨询服务,帮助戒毒人员解决戒毒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同时废止。戒毒工作与社区参与第四十八条 社区应当积极参与戒毒工作,为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戒毒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四十九条 戒毒人员应当积极参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活动,遵守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规定,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支持戒毒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戒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戒毒工作与教育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就业指导,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援助,帮助戒毒人员实现稳定就业。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毒品的能力。学校发现学生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戒毒工作与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协助、配合戒毒工作的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附则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如有其他禁毒法律法规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